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规〔2024〕1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24日
遂宁市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促进出租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含船山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出租汽车管理,凡在市城区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实行巡游车和网约车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满足乘客不同出行需求。
第五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做到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运营。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自律委员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单位和行业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积极探索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第七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市城区出租汽车管理。
第二章 运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
第十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要求,依法合规开展经营,不得接入未在我市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的网约车许可,向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系统实时传输有关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确保数据传输质量。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网约车经营时,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出租汽车经营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到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三章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管理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政府配置给经营者,实行6年期限和无偿使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七条 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需新增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方案,上报市政府按照《遂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遂府发〔2023〕5号文)实施。
第十八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投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以服务质量招投标为主要内容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机制。
第十九条 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区域与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遂宁市城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协议》,保障合法权益,履行合同义务,并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条 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将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炒卖,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擅自转让,确需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因故无法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权到期的,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十九条规定实施。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C2及以上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且男性驾驶员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驾驶员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参加并通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最近3年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机动车记分周期无记满12分的记录;
(五)具备安全驾驶出租汽车的健康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设备、应急报警装置,并按要求接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接受监管;
(三)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按照地方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识、服务监督电话和经营者名称,张贴收费标准和乘客须知;
(五)鼓励巡游车经营者新增(更新)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7座及以下载客乘用车;
(二)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
(三)车辆档次不低于巡游车,车辆轴距≥2600mm,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设备,并按要求接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接受监管;
(五)在车身、车内明显部位统一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车身不得喷涂、安装未经批准的出租汽车专用图案、标识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跨区域异地经营。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经营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不得异地驻点经营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许可经营区域内已经提前被预约返程的,不属于异地经营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八条 更新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车型、档次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禁止以下行为:
(一)巡游车禁止以下行为:
1.出租或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驾驶员擅自转包经营,驾驶员与车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
2.伪造、涂改、冒用、炒卖、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证、顶灯标志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3.在规定营运区域内不使用计价器计价、乱收费;
4.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二)网约车禁止以下行为:
1.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
2.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3.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运营服务。
(三)巡游车和网约车共同禁止以下行为:
1.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
2.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3.故意绕道行驶;
4.超出规定区域经营;
5.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停运、罢运及其他方式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6.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7.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8.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遇有下列情节应予劝阻或拒绝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
(二)乘客需要出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不予配合;
(三)车辆在载客运营中和遇红灯停驶时;
(四)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和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出租汽车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违法、违章经营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并提供乘车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象为出租汽车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
(一)巡游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管理、安全营运、经营行为、营运服务、社会责任、加分项目等。
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管理、信息管理、安全运营、运营服务、社会责任、加分项目等。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遵守法规、安全生产、经营服务、加分等情况。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AAAAA级、AAAA级、AAA级、AA级、A级和B级。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AAA级、AA级、A级和B级。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巡游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权动态调整和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两年被评为A级的出租汽车企业,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B级的出租汽车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企业法人及主要经营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其已评定的考核等级直接降为B级: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罢运、对峙、斗殴等群体性事件的;
(四)严重损害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引起重大信访事件的。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企业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或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树立窗口行业文明形象,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营运、乘客急救基本知识、职业道德、优质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进行营运车辆的年审和计程计价器的年检;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有效车费票据;
(五)巡游车企业依法纳税;
(六)保持出租汽车车容车貌整洁,不得私自在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张贴、悬挂广告;
(七)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乘客投诉;
(八)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接受政府对车辆的征用和管控;
(九)按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规定;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及时清洗车辆和打扫车内卫生,及时更换座套;
(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提醒乘客携带好随身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交给有关部门,不得隐匿;
(五)不得收听、传播反动言论;
(六)不组织、引发、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罢运、群体性对峙、斗殴等事件。
第三十九条 乘坐巡游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染车辆;
(二)在规定营运区域内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超出规定营运区域双方议价付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依法开展执法监管,并依法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路面的执法检查中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身着统一制服,佩戴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保守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车辆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车载终端记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记录等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其他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行业违反治安管理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查处设置非法中继站、出租汽车非法安装和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出租汽车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非法改装计程计价设施、破坏计程计价设施准确度、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程计价设施等违法行为。
网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防范、查处出租汽车经营中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发布有害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异地经营”,是指巡游车、网约车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经营,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需求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三)“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四)“绕道行驶”,是指巡游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五)“议价”,是指巡游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六)“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省调整有关出租汽车管理政策时,按国家、省调整后的政策执行。